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国水资源短缺,人均占有量低。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缺水形势日益严峻。目前,非居民用水占全国城镇供水总量的比例约50%,提高非居民用户节水意识,引导非居民用户,特别是高耗水行业和用水大户节水,是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保障国家水安全的重要举措。建立健全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对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城镇节水减排,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绿色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792号)、《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海口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拟制定计划用水管理办法,通过实施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发挥价格杠杆作用,调节用水需求,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制定的依据

《管理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法律)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法规)

(三)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文件)

三、征求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我局曾两次以书面的形式就起草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市水务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2021年年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要求,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我局组织市水资源管理中心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海口网向社会公示了《办法》及起草说明,并对《办法》制定的必要性、制定的依据、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解释。截至目前,未收到社会公众的意见或建议,各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如下:

(一)市发改委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1、市发改委建议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标准,接受公众监督及物价部门的收费审验和监督”修改为“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标准,接受公众监督及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验和市场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鉴于《管理办法》已删除本条款,因此,对此意见,视为予以采纳。

2、因国家发改委即将出台《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拟规定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城镇供 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目前,海口市“三供一业”二次供水改造移交存在经费矛盾,建议《海口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加价水费用途部分,修改为“……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二次供水改造及运维等工作或用于节约用水技术……”。同时,建议市水务局协调水务集团积极化解矛盾,推进“三供一业”二次供水改造移交工作。对此意见,我们予以采纳,并相应修改了表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根据省发改委要求,海口市自来水价格分类自2020年1月1日起调整为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非居民用水三类,市政、环卫、绿化等执行非居民用水范畴。建议《海口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可考虑删除。鉴于海口市自来水价格分类的调整,且《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实施范围”部分明确规定:“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特种用水和市政、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用水暂不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经与海南省水务厅核实,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执行居民水价的公共用水暂不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现海口市市政、环卫、绿化用水已调整为执行非居民用水水价,部分非居民用户、消防用水仍执行居民水价,故本条调整为“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消防等公共用水暂不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将市政、环卫、绿化纳入计划用水实施范围。因此,对此意见,我们视为采纳。(《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二)市司法局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1、市司法局提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中“计划用水户逾期不缴纳加价费用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用2‰的滞纳金”的内容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规定不符,建议予以修改完善。鉴于《管理办法》已删除本条款,因此,对此意见,视为予以采纳。

2、市司法局提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水资源〔2014〕360 号 )第十五条列举了三种管理机关应当核减用水户年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形,用水户拒绝缴纳或逾期缴纳加价费并不包括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扣减用水指标或限制用水,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暂停供水”中关于“扣减用水指标”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建议予以修改完善。对此意见,我们予以采纳,并删除了本条款。

3、市司法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资源补偿类收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根据《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琼财非税〔2007〕 1590 号)第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属于上级收入的收费”的规定,《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减免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的规定,建议市水务局征求市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意见。对此意见,我们予以采纳,并在征求市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意见后修改了相应条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4、市司法局提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属于其他法律、法规中已规定的事项,无需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再次重申,建议予以删除。对此意见,我们予以采纳。

5、市司法局提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中关于“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特种用水和市政、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用水暂不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规定为免征还是不予征收?请予以明确。如为不予征收,根据《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属于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范围,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无法律依据,建议予以修改;如为免征,建议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进行合并表述。对此意见,我们不予采纳。该条款设立的依据为《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特种用水和市政、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用水暂不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该规定不是指免征,而是暂不予征收,但鉴于海口市自来水价格分类的调整,我们相应修改了表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6、市司法局提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是规范全市计划用水,对计划用水的申请、确定、监督和管理进行了细化,因《办法》内容大多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不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建议贵局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制发。对此意见,我们不予采纳。鉴于本《管理办法》对超计划用水的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收取加价费用,涉及千家万户,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无法满足本《管理办法》的管理需求,应以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颁发。

7、市司法局提出根据《海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市 政府令第 114 号)第七条的规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建议标题修改为:《海口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鉴于本《管理办法》将以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颁发。因此,对此意见,我们不予采纳。

8、市司法局提出根据《海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请贵局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制发《办法》,并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要求,在《办法》公布后15日内向我局报送备案。鉴于本《管理办法》将以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颁发。因此,对此意见,我们不予采纳。

(三)市财政局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1、市财政局提出目前水资源费收费项目已经取消,经对接水务局《海口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中的水费属于生活用水阶梯收费,生活用水收费属于市场收费行为,不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议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三十二至三十四条”中涉及市财政局内容删除,并转发改物价部门提意见。对此意见,我们予以采纳,并经咨询省财政厅、省水务厅有关人员意见,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座谈会研究讨论后,修改了相应条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市财政局提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确需减免的,应由计划用水户向收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经了解该办法中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包含了“水资源费”减免,建议明确“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不含“水资源费”。理由为:“水资源费”属于国家设立的行政性事业收费项目,

根据《财政部关于经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 号)文件规定,“对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缓征、停征或取消收费基金”,因此地方一级政府与相关单位无权减免。对此意见,我们予以采纳,并相应修改了条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3、市财政局提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到关于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属于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或者超定额制定惩罚性征收标准,建议市水务部门商请市物价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我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理由为: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第八点规定“对于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制定惩罚性收费标准......,加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水利部门制定”,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财综[2008]79 号)第八条规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制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利行政部门制定”。鉴于《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已对收取标准进行了规定,即“城镇自备水源用户取水以及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非居民用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的有关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且本办法的加收标准已根据发改价格〔2013〕29号文制定,即已经根据要求制定了加价标准。故对此意见,视为予以采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四)市水务集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1、市水务集团建议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下称“加价水资源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下称“加价水费”)。”理由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规定:“八、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制定惩罚性征收标准。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 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的,不纳入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收取范围。对此意见,我们予以采纳,并相应修改了表述。《管理办法》第四条)

2、市水务集团提出关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十四条修改意见:建议供水企业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根据前三年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和增长趋势进行确定,其他工业户,如需考核万元耗水量及耗水指标逐年下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可按照原文执行。鉴于本《管理办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水力发电和城市供水企业取水不纳入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管理范围,因此,对此意见,我们不予采纳。

3、市水务集团提出关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修改意见:建议完善“含”与“不含”、“以上”与“以下”的相关表述,修改为:“(一)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20%(含)以下的,按基本水价/水资源费的0.2 倍缴纳;(二)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20%(不含)以上、50%(含)以下的,按基本水价/水资源费的0.5 倍缴纳;(三)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50%(不含)以上的,按基本水价/水资源费的1 倍缴纳”。对此意见,我们予以采纳,但分档水量分化标准已进行调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4、市水务集团提出关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加价费用”的修改意见为:供水企业代收费用会产生一定的成本费用,建议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供水企业支付代收业务的相关成本费用。鉴于加价水费已作为供水企业收入,供水企业系收取加价水费的责任主体,其应按规定收取加价水费,因此,对此意见,我们不予采纳。《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5、市水务集团建议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修改为“经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其中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市区水行政部门申请;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市区水行政部门申请,确保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鉴于本《管理办法》仅是规定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不得“擅自变更”,并要求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并非不允许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变更,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已有规定,无须在本办法中重复规定。因此,对此意见,视为已采纳。《管理办法》第七条)

四、主要内容

(一)关于计划用水管理范围问题。

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实施范围为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业、经营服务(商业、宾馆、饭店、旅游业等)等非居民用水户”。《管理办法》规定计划用水的管理范围包括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符合上位法相关规定。

(二)关于重点用水户的划定问题。

本《管理办法》把计划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主要原因是:本市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的用水户面广量大,应当采取抓大放小的办法,对重点用水户实行重点管理,其年度计划用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管理,并实行月度考核,按月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用;一般用水户的年度计划用水量实行备案管理,以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收集其用水数据,监督其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并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将其列为重点用水户,进行重点监管。

关于重点用水户的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于2019年4月15印发的《国家节水行动方案》(发改环资规〔2019〕695号)规定:“到 2020 年,水资源超载地区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企业用水计划管理实现全覆盖”;根据该规定,同时综合考虑水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人力物力、监管力度及监管面等问题,本《管理办法》规定:“重点用水户为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同时,本《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对一般用水户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同时也规定:“年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计划用水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及计划用水指标的执行情况,也可以将其确定为重点用水户”。

(三)关于年度计划用水总量的核定问题。

经调研发现,海口市非居民用水户的年实际用水量基本均较大程度低于行业定额,仅存在少部分用水户(如医药行业)年实际用水量在部分年份超过行业定额,如依据定额实行加价管理制度,则该价格机制将无法发挥其杠杆作用,因此本《管理办法》规定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根据最近三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及增减系数确定。即计划用水户有三年以上用水数据的: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前三年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1+增减系数)。首次申请用水计划核定或者实际用水不满一年的,其计划用水总量按照设计年用水总量核定。

关于增减系数的确定。经参考其他兄弟省市的先进立法经验,本《管理办法》规定:“ 增减系数初始值为0,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减系数予以调整:(一)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的,增减系数+0.05;未及时、准确报送的,增减系数-0.05;(二)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水平衡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在水平衡测试报告有效期内,增减系数+0.1;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次年增减系数-0.1;(三)连续三年未超计划用水的,增减系数+0.1”。

同时,为避免通过上述方式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超过年度用水定额标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本《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上述方式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超过年度用水定额标准的,该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按照年度用水定额标准核定。

(四)关于调增年度计划用水总量问题。

《管理办法》规定:计划用水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等因素引起用水需求变化,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2)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3)计划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管道及附属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设备、工艺;4)用水单耗不超过行业或地方和国家标准;5)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6)及时缴交加价费用,没有拖欠现象”,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调增用水计划指标,并提交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增加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该规定的立法初衷为:如用水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等因素要求调增用水计划,应符合“用水单耗不超过行业或地方和国家标准,且符合节约用水规范”等前提,以保证科学合规地做好调增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工作。

在确定计划用水户符合调增条件后,本《管理办法》在参考深圳市做法的基础上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经营)增加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予以调整: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增加值=产品(经营)增加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据调研,深圳市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产品(经营)增加值系由申请单位提交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予以确定。

同上,计划用水户申请调增年计划用水量总量的,其调增后的年计划用水总量亦不得超过年度用水定额标准。且为避免计划用水户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计划,本办法赋予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该计划用水的权利,即“计划用水户以虚假材料骗取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用水计划”。

(五)关于核减年度计划用水总量问题。

为避免计划用水户不合理利用水资源等因素造成的用水量增加,本《管理办法》规定了,当计划用水户存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等情形之一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该做法可以加强计划用水户的节水意识,从而达到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

(六)关于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征收问题。

1、关于用水计划指标的考核周期。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向非居民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因此本《管理办法》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符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每一计划用水户生产量变化及淡旺季时间不一致等因素,本《管理办法》规定,月计划用水量由计划用水户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总量自行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申请调增年计划用水总量,亦可以在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的用水量调整月计划用水量;调整的用水计划从重新核定或者备案的次月起生效。该模式在严格管理计划用水的同时兼具灵活性,以满足计划用水户的实际需求。

2、关于加价水资源费的加价标准及性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规定:“八、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制定惩罚性征收标准。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超出计划或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其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具体比例和加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水利部门制定。由政府制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经营者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各地要认真落实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尽快制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办法”。《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城镇自备水源用户取水以及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非居民用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的有关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根据上述文件,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资源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加价水资源费:(一)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二)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三)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

而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第二条规定:“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因此,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价水资源费纳入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加价水费的加价标准及性质。

鉴于《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各市县要根据用水定额标准和用水计划,充分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1倍,分档水价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特种用水价格”,经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并结合供水企业、市发改委的意见,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加价水费:(一)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不足20%的水量部分,按基本水价的0.2倍缴纳;(二)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按基本水价的0.5倍缴纳;(三)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40%及以上水量部分,按基本水价的1倍缴纳”。

同时,《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一)实施范围。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实施范围为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业、经营服务(商业、宾馆、饭店、旅游业等)等非居民用水户。不具备实施超定额累进加价的非居民用户,按照依据定额核定的用水计划实施超计划累进加价。......(六)资金用途。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资金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市县制定”。因此,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加价水费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等工作或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他工作。支出项目由供水企业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4、关于加价费用征收的程序。

    本《管理办法》规定,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加价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存在超计划用水的,收取单位应当向超计划用水的计划用水户下达超计划用水通知书。存在超计划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超计划用水的计划用水户下达超计划用水通知书。同时,为避免收取单位存在核定错误、计算加价费用错误等情形,本办法明确了计划用水户享有异议权,其认为加价费用有误的,可以在接到相应通知书后60日内向收取单位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收取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5、关于加价费用的减免

加价费用的征收是为了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城镇节水减排,提高非居民用户节水意识。鉴于用水户生产经营过程中,会存在因不可抗拒、突发性、非人为的因素造成用水量急增、公共福利性用水等情况,因此本办法规定了计划用水户符合规定条件时可以向收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减免加价费用的情形。但鉴于“水资源费”属于国家设立的行政性事业收费项目,地方一级政府与相关单位无权减免,因此本《管理办法》仅规定了减免加价水费的情形,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确需减免的,应由计划用水户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七)关于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管理问题。

因加价水资源费纳入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因此,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为加强加价水费的管理及遵守加价水费收入“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加价水费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二次供水改造及运维等工作或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他工作。支出项目由供水企业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同时,为了有效监督加价费用的征收和使用,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收取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取加价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标准,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加价费用收支报表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避免收取单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加强了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管力度。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核定年度计划用水总量的问题

根据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此可知,上位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核定方式。如何科学核定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是本次立法必须解决的前置问题,亦是本次立法的难点之一。科学的核定方式需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禀赋情况、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对此,我局委托了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研。经调研发现,海口市非居民用水户的年实际用水量基本均较大程度低于行业定额,仅存在少部分用水户(如医药行业)年实际用水量在部分年份超过行业定额,如依据定额实行加价管理制度,则该价格机制将无法发挥其杠杆作用,因此本《管理办法》规定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根据最近三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及增减系数确定。即计划用水户有三年以上用水数据的: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前三年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1+增减系数)。首次申请用水计划核定或者实际用水不满一年的,其计划用水总量按照设计年用水总量核定。

(二)关于计划用水加价费用的性质及费用管理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792号》:“(五)计费周期和方式。实行定额用水管理的,根据当地实际,对超过定额部分可按月、季度或年度实行加价收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对超过计划部分按年度实行加价收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六)资金用途。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根据该文件精神,加价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且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但广东省、浙江省、天津市、长沙市、苏州市、徐州市、湖州市、景德镇市等大部分省市均规定“计划用水加价费用”属于政府财政收入,受财政监管。可见,关于计划用水加价费用的性质及费用管理问题现存不同的管理方式。

《管理办法》原拟采用“计划用水加价费用属于政府财政收入”管理模式;征求意见过程中,市财政局提出《管理办法》中的“水费”属于市场收费行为,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为此,我局经咨询省财政厅、省水务厅有关人员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座谈会研究讨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包括加价水资源费和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纳入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加价水费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等工作或用于节约用水等工作,支出项目由供水企业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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